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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来源: 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1-20 字体:[ ]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范防护设备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我办对2013年印发的《江苏省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苏防规〔2013〕1号)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于2021年11月15日发布了新修订的《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将修订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进一步深化人防部门“放管服”改革的需要。精简审批流程和审批材料,优化营商环境,降低企业成本,提高办事效率,体现为民宗旨。二是适应“长三角一体化”要求和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原文件中部分审批、监管相关条款滞后于现实需要,存在与《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省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20〕59号)等现行政策不相符的地方,亟需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

一是评估2013年出台的《管理规定》执行情况。在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汇总及实地调研的基础上,邀请定点企业、人防检测企业负责人和系统内业务骨干等进行集中研讨,形成《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初稿)》。二是组织专家对《管理规定》初稿逐条进行审查,形成《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外在“江苏人防”门户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内向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文征求意见。三是针对征集到的意见再次组织系统内外相关行业专家对《管理规定》进行评审、修改完善。四是经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后,修改形成《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报经省人防办党组会讨论通过。

三、修订主要内容

(一)明确本规定防护设备定义

依据《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与安装质量检测标准》(RFJ003-2021),对防护设备定义在规定中重新进行了界定。

(二)对防护设备市场准入条件进行调整

根据《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加强人防工程防化设备质量监管的通知》(国人防〔2017〕57号)和《长三角一体化发展规划“十四五”实施方案》,对市场准入条件进行调整:

1.明确外省定点企业生产的阀、活门类防护设备和过滤吸收器、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均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

2.取消了原文件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应当为本省工商注册登记企业的要求。

(三)精简许可条件和简化审批流程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精简许可条件和审批提供材料,降低企业办事成本,优化工作做法:

1.取消定点企业跨市销售需到所在市登记要求。

2.定点企业资格申请和变更需要的资料和办理流程按国家人防办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服务指南》执行。不另设其他条件和流程。

3.定点企业合同备案统一在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负责销售合同备案检查。

(四)强化全过程质量管理,明确防护设备监管方式

1.根据《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规定,取消原文件中防护设备原材料指定生产企业供应等要求。

2.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要求,明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管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等检查制度,取消原年检要求。

3.根据国家人防办《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国人防〔2018〕117号),文件规定,明确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建立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4.明确防护设备进行全省规则统一的产品编号。

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